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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临时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共临时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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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共临时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临时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临时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及道路至建筑物临街外墙的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临时停车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停车场规划,负责公共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建设和监督管理,统一制定全市公共临时停车场设置和服务标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称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全市公共临时停车场的建设与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临时停车场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负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移交的公共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经营收费、环境卫生、安全生产、违规查处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接受市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临时停车场的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加强公共临时停车场周边交通环境整治,依法查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周边停车需求,制定公共临时停车场规划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制定公共临时停车场规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全市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二)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缓解城市停车压力,方便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临时停车场规划方案,制定公共临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临时停车场统一进行场地硬化、施划泊位标线,满足条件的,设置门禁系统、智能收费系统,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收费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模式、监督举报电话及其他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临时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对停车场和泊位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发布公共临时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和泊位数量等停车诱导信息。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公共临时停车场规划、设置状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销公共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临时撤除停车泊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补偿并恢复原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坏或者撤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临时停车场,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摆摊设点等活动。

第十七条 驾驶人在公共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泊位停放;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调度;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十八条 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依法实施停车场日常管理。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员工制管理,不得以承包、委托等“以包代管”形式进行管理。

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十九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规范和文明服务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三)不按收费标准收费;

(四)不出具收费票据;

(五)其他违反停车场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调解和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收费与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停车需求,适时对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研究和调整,运用价格杠杆调节措施,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和使用率,缓解中心城区交通压力。

第二十二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中心城区高于边缘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按照“区域差别”和“分时差别”的方式,分“一类、二类、三类”设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在媒体和公共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结合停车场信息化管理的建设,公共停车场收费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实现智能计时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公共资源占用费,区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收取的停车费由市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统一收缴,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公共临时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以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停车场管理运行、设施维护等费用,由市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实际需求编制收支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运钞车等特殊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或者报警,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机动车驾驶员因过错造成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间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缴费的;

(三)未按停车标线进行停放的;

(四)未按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坏停放车辆、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临时停车场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遵守停车场管理规范和文明服务标准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东川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园区公共临时停车场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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