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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修正 2015年11月11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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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工作需要,在受理、审查、核准等方面对承办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除外。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商号不得相同;字号或者商号相同的,登记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变主体类型的,可以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字号或者商号。

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依托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可以实行电子商务企业集群注册。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企业法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在各类园区内的,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第八条 企业法人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不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第九条 企业法人在设立登记后20日内应当办理企业联络员备案。备案的事项包括企业联络员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企业联络员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网上登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可以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办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备案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

(二)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三)对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收入者等就业以及为调节临时性、季节性、节假日供求关系而设置的服装、饮食一条街、早市、夜市等场所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还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方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告知企业法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法人,以及资产权属清晰且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的合伙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醒、辅导、示范、约谈、信用约束等方式,督促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按时年报、如实申报、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企业法人名单由登记机关以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随机抽取产生。

执法人员名单由登记机关根据执法人员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

(四)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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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财物范围很广,有动产和不动产。像现金、设备、原材料这类属于动产;房屋就属于不动产。财物还分有形和无形的,无形财物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财物来源很多样,既可以是本单位合法占有的,像单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可以是非法占有的,比如因侵权而占有的财物。 但要构成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得是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能支配或控制的。要是财物虽属单位所有,可行为人在职务上没有控制、支配权,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那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别的犯罪。 如果遇到涉及职务侵占罪相关的问题,当事人应及时收集相关财物的证据,明确财物所属性质和行为人获取方式等情况。情况复杂时,最好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更精准的法律意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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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所针对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这个财物的范围可广了。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像现金、设备、原材料这些都属于动产,而房屋就属于不动产。财物还有有形和无形之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些就属于无形财物。 财物的来源也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本单位合法占有的,也可能是非法占有的。比如说单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是因为侵权而占有的财物。 但是要构成职务侵占罪,这里的本单位财物得是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能够支配或者控制的。打个比方,虽然东西是单位的,但如果行为人在职务上并没有控制、支配这个财物的权力,只是通过其他手段把它弄到手,那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了,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所以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光看财物是不是单位的,还得看行为人有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去支配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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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主要针对的就是本单位的财物。这里所说的财物,范围可广啦。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像咱们常见的现金、设备、原材料这些都属于动产;而房屋等就是不动产。财物还分有形财物和无形财物,无形财物就比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这类看不见摸不着,但又有价值的东西。 这些财物的来源也很多样。有的是本单位合法占有的,比如单位正常购买、生产所得的财物;也有非法占有的情况,像单位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者因为侵权而占有的财物。 不过呢,要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些财物得是行为人凭借职务便利能够支配或者控制的。打个比方,如果一件财物虽然是单位的,但行为人在职务上根本没有控制、支配它的权力,他通过别的手段把这个财物弄到手了,那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可能会构成其他犯罪。 给大家提个实用的法律建议:作为单位员工,一定要清楚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职责,不能随意去动那些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财物。单位呢,也要建立完善的财物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权限,防止出现职务侵占的情况。要是发现有疑似职务侵占的行为,要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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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所针对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其涵盖范围相当广泛。财物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像现金、设备、原材料等属于动产,而房屋这类则是不动产。此外,财物还有有形和无形之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就属于无形财物。 2、本单位财物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单位合法占有的,也可能是非法占有的。比如单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是因侵权而占有的财物等。 3、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财物,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能够支配或控制的。要是财物虽属于单位所有,但行为人在职务上并没有控制、支配权,只是通过其他手段取得,那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从法律行业发展来看,随着经济形态日益复杂,职务侵占罪中财物的界定和认定可能会面临更多新情况和新挑战,未来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适应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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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因出轨问题离婚时,双方可先自行协商财产分割方案。 (二)若协商不成,法院会根据财产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不过要注意,普通出轨不算法律上的过错行为,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这类严重出轨情形,无过错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一般出轨对财产分割比例影响不大。 (三)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方可能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分割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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