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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制定的。

2008年8月18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新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包括总则、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等共六章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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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条 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中央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中央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6):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起数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四)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中央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季报表(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图(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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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财产争夺会做出怎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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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决财产争夺案件,要根据具体案情适用相关法律。 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会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的个人财产,像婚前财产,通常仍归该方所有。 继承纠纷涉及财产争夺时,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均等。但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不分或少分遗产。若有有效遗嘱,就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合伙财产分割案件,会审查合伙协议约定。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定规则处理,会考虑各合伙人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分割。 遇到财产争夺案件,当事人要保存好相关证据,比如财产来源证明、遗嘱等。若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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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财产争夺会做出怎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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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审理财产争夺案件时,判决会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应法律。 先说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协商处理。要是协商不成,法院会根据财产情况,按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来判决。而像一方的婚前财产这类个人财产,通常还是归该方所有。 再看继承纠纷里的财产争夺问题。在法定继承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是均等的。不过,生活有特殊困难还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遗产时会受到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遗产时可能少分甚至不分。要是存在有效遗嘱,就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来处理。 最后说说合伙财产分割案件。法庭首先会审查合伙协议的约定,有约定就按约定处理。要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就按法定规则来,会综合考虑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地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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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财产争夺会做出怎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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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处理财产争夺案件时,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适用对应的法律规定。 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商量着处理。要是商量不拢,法院就会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偏向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没有过错的一方来判决。像一方的婚前财产这种个人财产,通常还是归这一方所有。比如,夫妻结婚前一方买的房子,就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会进行分割。给大家的法律建议是,在婚姻生活中,对于财产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有必要的话可以签订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 在继承纠纷涉及财产争夺时,如果是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是一样的。不过,生活困难又没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遗产时会得到照顾;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多或者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能力扶养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能少分或者不分。要是有有效的遗嘱,就按照遗嘱来办。所以,为避免日后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可以提前立好遗嘱,明确财产分配。 对于合伙财产分割案件,法庭会查看合伙协议的约定。有约定就按约定来,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就按照法定规则,综合考虑各合伙人的出资和贡献等因素公平分割。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一定要把财产分割等重要事项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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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财产争夺会做出怎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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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庭在判财产争夺案时,会结合具体案子的实际状况,运用对应的法律规定。 2、要是遇到离婚财产分割的案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一起拥有的财产,先由夫妻双方商量着处理;要是商量不出结果,法院会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偏向于子女、女方还有没有过错的一方来判决。而像一方在结婚前就有的财产,通常还是归这一方所有。 3、在继承纠纷涉及财产争夺时,走法定继承程序的话,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是一样的。不过,生活困难又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遗产时会得到照顾。对被继承人照顾得多或者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继承人,分遗产时可以多拿一些。有能力和条件却不照顾被继承人的,分遗产时可能少分或者不分。要是有有效的遗嘱,那就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来处理。 4、处理合伙财产分割案件,会先看合伙协议是怎么约定的。有约定就按约定来;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就按法定规则处理,会考虑每个合伙人出了多少钱、贡献有多大等因素,公平地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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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财产争夺案件不用慌,法院判决会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相关法律。 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先由双方商量着分。要是商量不拢,法院就会按财产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孩子、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来判。而一方的个人财产,像婚前财产,一般还是归这一方。 继承纠纷涉及财产争夺时,法定继承下,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遗产通常是一人一份。不过,生活困难又没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遗产时会受到照顾;对被继承人照顾多或者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可以多分;有能力扶养却不尽义务的,可能少分或者不分。要是有有效的遗嘱,那就按遗嘱来。 合伙财产分割案件,法院会先看合伙协议咋约定的,有约定按约定来。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就按法定规则,考虑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分割。要是你正面临这类问题,建议了解相关法律,必要时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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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事实婚姻进行欺骗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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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只在特定条件下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处理隐瞒“事实婚姻”欺骗他人的情况,要依据具体情形判断。 要是涉及财产欺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婚姻”真相骗他人财物,数额达标可能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去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还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被骗财物。 若在民事交往里,像缔结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婚姻”欺诈,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要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要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损失。 若在婚姻关系中,隐瞒“事实婚姻”骗对方登记结婚,后一婚姻关系可能因欺诈违背真实意愿。受欺诈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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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事实婚姻进行欺骗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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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图专业咨询顾问队律师 最近回复:

在我国,现行法律一般不认可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不过在特定条件下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要是有人隐瞒所谓“事实婚姻”进行欺骗,得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 如果涉及财产欺诈,也就是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婚姻”的真相来骗取别人的财物,而且数额达到了一定标准,那就可能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对方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返还被骗的财物。 在民事交往里,比如签合同的时候,有人隐瞒“事实婚姻”情况进行欺诈,受欺诈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从这事儿里得到财产的人要返还财产。要是没办法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那就得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得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要是在婚姻关系中,有人隐瞒“事实婚姻”欺骗对方,和对方登记结婚,后面这个婚姻关系可能因为存在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受欺诈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后,没有过错的一方能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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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事实婚姻进行欺骗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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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法律通常不认可事实婚姻的效力,不过在特定条件下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当有人隐瞒所谓“事实婚姻”进行欺骗时,处理方式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要是涉及财产欺诈,有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隐瞒“事实婚姻”的真相来骗取钱财,数额达到一定程度,那就可能构成诈骗罪。遇到这种事,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让违法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还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返还被骗的财物,这样能最大程度挽回自己的损失。 在民事交往中,比如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有人隐瞒“事实婚姻”进行欺诈,受欺诈的一方有权利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对方因为这个行为得到的财产要返还。要是没办法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就得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婚姻方面,如果有人隐瞒“事实婚姻”欺骗对方登记结婚,由于这种行为违背了受欺诈方的真实意愿,受欺诈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后,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法律小贴士:生活中要多留个心眼,涉及财产和婚姻大事时,一定要谨慎核实对方信息。如果遭遇上述欺诈情况,要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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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瞒事实婚姻进行欺骗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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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1、在我国,现在实行的法律不认可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在特定条件下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遇到有人隐瞒所谓“事实婚姻”来欺骗他人的情况,得按照实际情形来判断处理办法。 2、要是涉及财产方面的欺诈,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婚姻”的真相去骗取别人的财物,当骗取的财物数额达到规定标准时,就可能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让法律追究骗财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返还被骗走的财物。 3、在日常的民事交往里,比如签订合同的时候,有人隐瞒“事实婚姻”情况进行欺诈。那么受到欺诈的一方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这份合同。合同被撤销之后,通过欺诈行为获得财产的一方要把财产返还给对方;要是没办法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就得进行折价补偿。而且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4、在婚姻关系中,如果有人隐瞒“事实婚姻”,欺骗对方和自己登记结婚。后面这个婚姻关系可能因为存在欺诈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受欺骗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后,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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