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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是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军人保险法全文包括总则、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军人保险基金、保险经办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五十一条

  •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 文       号:主席令第56号

  • 颁布时间:2012-04-27

  • 实施时间:2012-07-01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 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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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抚养费涵盖的费用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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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图肇庆律师 最近回复:

抚养费包含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和医疗三类开支。基本生活开支保障日常衣食住行需求,教育开支涵盖学费、书本费等合理费用,但不包括贵族学校这类高额不合理支出,医疗开支指子女患病就医的常规费用。 子女若突发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原定抚养费范围时,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 抚养费金额需根据子女实际需求、父母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 抚养费一般按月或定期给付,经济条件允许的可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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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抚养费涵盖的费用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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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时抚养费涵盖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合理费用,金额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给付方式可灵活选择。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包含的具体费用类型如下,一是生活费,用于保障子女日常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二是教育费,包括学费、书本费等与接受教育相关的合理费用,但不包含上贵族学校这类高额不合理费用;三是医疗费,指子女因患病就医产生的费用,若子女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医疗支出超出原定抚养费范围,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需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给付方式一般为按月或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若对抚养费的具体范围、金额计算或给付方式存在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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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抚养费涵盖的费用有什么

惠州法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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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抚养费涵盖生活、教育、医疗等合理开支,支付标准需结合子女实际需求、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特殊情况可调整支付金额或方式。 1.明确费用涵盖范围。生活费用于保障子女日常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教育费包括学费、书本费等与接受教育相关的合理费用,但不包含贵族学校这类超出普通标准的高额不合理费用;医疗费指子女因患病就医产生的常规费用,若子女突发重大疾病等超出原定抚养费范围的医疗支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 2.合理确定支付标准和方式。抚养费金额需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计算。支付方式可选择按月或定期给付,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支付。 3.特殊情况可调整抚养费。若子女实际需求发生变化导致教育或医疗开支显著增加,或者父母经济状况出现较大变动,双方可重新协商抚养费金额;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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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抚养费涵盖的费用有什么

汕头法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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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抚养费涵盖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合理费用。生活费用于保障子女日常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教育费包含学费、书本费等与接受教育相关的合理支出,但不包括贵族学校学费等超出合理范围的高额费用;医疗费指子女因患病产生的就医费用,若子女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医疗支出超出原定抚养费范围,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 (2)抚养费数额需综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相关比例确定。 (3)抚养费给付方式通常为按月或定期给付,若父母一方有足够经济能力且双方协商一致,也可选择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需考虑后续子女需求变化及给付方长期支付能力,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提醒: 子女突发重大疾病产生超出原定抚养费的医疗支出时,需保留医疗票据等证据及时与对方协商增加抚养费,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选择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时,应确认对方具备相应支付能力,避免后续因给付方经济状况变化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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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抚养费涵盖的费用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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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一)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需覆盖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三类合理费用。生活费保障日常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教育费包含学费、书本费等常规教育支出,但不包括贵族学校学费等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医疗费指普通疾病就医支出,若子女突发重大疾病产生超出原定抚养费范围的支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要求增加。 (二)抚养费数额应结合子女实际需求、父母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给付方式可选择按月或定期支付,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支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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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怎样成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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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约定是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方式。夫妻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明确婚前房产归双方共有,此约定依据民法典,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能在法律层面确定房产的共同属性。 (2)加名也是常见途径。在房产证上加配偶名字,法律上视为赠与行为,一旦完成加名,房产就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3)投资与经营方面,婚后用共同财产对婚前房产进行投资、修缮、经营,由此产生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虽不完全改变房产性质,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属性。 提醒: 不同转化方式法律程序和要点不同,操作前应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若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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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怎样成夫妻共同财产

丽水法务律师

丽水法务律师 最近回复:

(一)若想通过约定使婚前房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产归双方共有,且协议内容要清晰、无歧义,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二)选择加名方式时,要了解当地房产登记部门的具体流程和要求,准备好所需材料,确保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三)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前房产投资经营时,要保留好相关的出资凭证和经营记录,以便证明投入的是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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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怎样成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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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变共同财产,有以下途径: 1.书面约定:夫妻可签协议,明确婚前房产归双方共有,此约定具法律效力。 2.房产加名:房产证上加配偶名字,法律上视为赠与,房产变为共同财产。 3.投资经营:婚后用共同财产对婚前房产投资、修缮等,其收益属共同财产,也会影响房产性质。 操作时需谨慎,按法律规定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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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怎样成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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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婚前房产可通过约定、加名、投资与经营三种方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操作时要遵循法律规定保障权益。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夫妻双方能签订书面财产约定,将婚前房产明确为共同所有,此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在房产证上加配偶名字,法律上视为赠与,房产会成为共同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对婚前房产投资、修缮、经营,产生的收益属共同财产,也会影响房产性质。不同转化方式有不同法律程序和要点,操作不当可能影响权益。若对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操作和法律规定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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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怎样成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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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可通过约定、加名、投资与经营三种方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书面约定婚前房产归双方共有,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房产证上加配偶名字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房产变为共同财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对婚前房产投资、修缮、经营,产生的收益属共同财产,也会影响房产性质。 解决措施与建议如下: 1.若采用约定方式,要签订书面协议,并妥善保存,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2.选择加名方式,需了解房产加名的具体流程和手续,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3.进行投资与经营时,注意保留相关的出资凭证和经营记录,以便在需要时证明共同财产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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