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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的通知_全文

  •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文       号:暂无信息

  • 颁布时间:2014-09-12

  • 实施时间:2014-09-12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各银行等市场相关参与主体:
为配合证券市场发展要求,完善质物处置机制,规范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本公司制定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配合证券市场发展要求,完善质物处置机制,规范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根据《证券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押双方根据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约定,向本公司申请以质押证券转让抵偿质权人的业务。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质押登记生效1年以上(含)的无限售流通股或流通债券、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流通证券的处置过户业务,被司法冻结的上述质押证券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在股份锁定期内的质押证券除外。
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质押证券处置过户适用本指引,具体办理流程参照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和本公司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质押双方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的行为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规则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质押双方应当在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履行完成后,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
第五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双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交的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因质押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质押双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以质押证券转让抵偿质权人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处置价格不应低于质押证券处置协议签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证券收盘价的平均价的90%。
第七条 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应当通过本公司柜台办理。
第八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柜台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申请(附件);
(二)质押证券处置协议原件,协议内容应包括质押证券相关情况(证券数量、证券性质等),质押证券处置过户原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到期未清偿债务金额等),质押证券处置价格确定依据,申请处置过户的质押证券数量等,质押双方应在协议中约定“申请处置过户的质押证券折价总额以未履行债务金额为上限”;
(三)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四)本次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的公告(如有);
(五)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涉及以下情形的,质押双方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押证券处置过户行为需经国资委、财政部、商务部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相关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 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出质人因质押证券处置过户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以及《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第十条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质押双方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的行为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
第十一条 质押双方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时,如过入方为境外投资者且未开立证券账户的,该投资者应直接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并承诺所开证券账户只用于处置在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中受让的证券,不进行其他证券买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质押双方申请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过户业务,应按照本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相关规定缴纳过户登记手续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十三条 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质押证券的过户登记手续。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司法执行等情形导致申请过户的质押证券数量不足,过户登记处理失败。
第十四条 质押证券过户登记完成后,所对应的质押登记效力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质押证券处置过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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