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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6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 颁布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 文       号:工信部令第48号

  • 颁布时间:2018-07-02

  • 实施时间:2019-01-01

  • 时 效  性: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一)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数据申报和保存

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通过数据申报系统定期填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国家宣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当在厂区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九条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第四十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根据《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所列的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准确进行申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不得擅自变更申报范围和内容。

参与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控化学品的数据资料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一)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二)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

(三)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监控化学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四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包括其纯品和不同浓度的工业品,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专用设备。

本细则所称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派遣视察组对我国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进行的现场视察,包括初始视察和例行视察等。

本细则所称核查阈值,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化学品数量最低值。

第五十七条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中的监控化学品低于一定浓度阈值时,可以豁免数据申报和进出口许可。相关浓度阈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五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现场考核、核验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监控化学品管理的实施办法,发布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表格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作公布,并根据需要调整。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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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介绍人说投资方跑了,当时是把钱给了介绍人,我实际没有见到过投资人,然后收走了我的10万投资费,介绍人说要带我投资?

张津豪律师

张津豪律师 最近回复:

能否让介绍人还这10万元,关键看介绍人在其中是什么角色,以及钱的性质。 若介绍人只是中介,且能证明已将款项转给实际投资方,你原则上应向投资方主张权利,介绍人一般不承担投资亏损;但若他虚构项目、隐瞒关键事实、虚假承诺,可依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 若介绍人以自己名义收钱,并承诺“保本”“固定回报”“还本付息”,则可能构成民间借贷,你可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合法利息。若他受你委托转交,却未转交或说不清资金去向,你可依委托合同或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若他根本没有真实投资方,收款后非法占有,可能涉嫌诈骗,应尽快报案,同时保留民事追偿途径。 建议你立即固定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收据、录音、资金流向等证据,先书面催告,再考虑起诉介绍人及实际收款人。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你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具体能否胜诉,需结合证据判断,建议带材料咨询当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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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费能不能由交强险承担

律图平台咨询顾问律师

律图平台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在交通事故赔偿里,停运损失费一般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交强险主要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出事故后给第三方(也就是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简单来说,就是直接受到事故影响而产生的损失,像车子碰撞损坏要维修、人受伤要治疗这种直接的情况。 但停运损失就不一样了,它属于间接损失。打个比方,一辆从事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的运营车,出事故后没法正常拉货或者载人,原本能赚到的钱就赚不到了,这就是营运损失。这种损失是无法在交强险的赔偿中得到索赔的。法律有明文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明,如果是依法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无法运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车主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法院也会支持。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会判决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让交强险保险公司来出这笔钱。不过,实际情况也会有不同,要是事故双方或者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事先有特殊的约定,那就得按照约定的内容来确定赔偿的责任人。 给大家提个实用建议:如果你是运营车辆的车主,最好提前了解保险条款,看看有没有专门针对停运损失的保险。要是没有,在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停运损失赔偿时,记得及时收集好相关证据,通过合法途径向侵权人索赔。

3小时前

停运损失费能不能由交强险承担

律图綦江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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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时前

停运损失费能不能由交强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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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里,停运损失费一般不由交强险赔。交强险主要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第三方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指事故后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没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像搞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为事故没法正常经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找侵权人赔偿,法院会支持,但这没把停运损失算进交强险赔偿范围。 在实际司法案件中,法院大多判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不是让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不过具体情况还得具体分析,如果事故双方或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特别约定,那就按约定来。所以遇到这类问题,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责任承担者。要是还有疑问,建议精准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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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费能不能由交强险承担

法律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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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费通常不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交强险主要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给第三方(也就是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里的赔偿是针对第三方遭受的直接损失,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简单来说,停运损失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车辆没办法正常运营,导致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没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是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为交通事故没办法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法院是会支持的。但这个规定并没有把停运损失算进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在实际的司法案件里,法院一般会判决让侵权人来赔偿停运损失,而不是让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不过,具体谁来承担责任,还得看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是交通事故双方,或者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那就按照约定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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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会有什么样的补偿

本地专业咨询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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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能拿到多少补偿,得看具体情况。 有些机动车会被国家强制报废,像达到一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修理调整后,还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里对在用车辆的要求。还有的车,就算经过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排放的污染物、噪声依然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另外,在检验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都没拿到检验合格标志的,也会被强制报废。 报废补偿和车辆类型、当地政策有关。一般政府会有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会参考车辆排量、车型等。比如小型汽车和大型货车,补贴金额差别就挺大。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也会给一定的回收费用,这主要是看车辆的金属含量、零部件状况等。不过这部分费用比较少,因为主要是按车辆残值算的。 车主报废机动车时,得先了解当地的报废补贴政策。然后准备好相关证件和材料,把车交给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企业会给《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之后车主拿上这个证明和其他材料就能申领补贴了。

2小时前

报废机动车会有什么样的补偿

本地优选咨询顾问律师

本地优选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报废机动车的补偿得看不同情况来定。在咱们生活里,有些机动车是会被国家强制报废的。像那些用了一定年限的车,或者经过修理和调整,还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里对在用车辆要求的;又或者就算修理调整了,甚至采用控制技术后,排放的污染物、产生的噪声依旧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辆要求的;还有在检验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都没拿到检验合格标志的,这些情况的机动车都在强制报废范围内。 报废补偿会因为车辆类型和地方政策不一样而有差别。通常政府会出台补贴政策,补贴标准和车辆排量、车型等有关系。打个比方,小型汽车和大型货车的补贴金额就差得挺多。另外,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也会根据车辆的金属含量、零部件状况等给一定回收费用,不过这钱主要是基于车辆的残值,相对来说比较少。 要是车主打算报废机动车,得先去了解当地的报废补贴政策,把相关证件和材料准备好。然后把车交给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企业会给出《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车主拿着这个证明等材料就能去申领补贴了。建议车主在处理报废机动车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来,别为图小便宜把车卖给不正规的地方,不然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小时前

报废机动车会有什么样的补偿

律图蚌埠律师

律图蚌埠律师 最近回复:

1、报废机动车能拿到多少补偿,得看具体情况。当机动车出现下面这些情况时,国家会强制报废:到了一定使用年限;就算经过修理和调整,还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里对在用车辆的要求;哪怕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依然不符合国家标准里对在用车辆的要求;在检验有效期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都没拿到检验合格标志。 2、报废补偿和车辆类型、当地政策有关。通常政府会有补贴政策,补贴标准可能和车辆排量、车型等挂钩。像小型汽车和大型货车,补贴金额就差很多。 3、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也会给一笔回收费用,金额高低取决于车辆金属含量、零部件状况等。不过这笔钱一般不多,主要是按车辆残值来算的。 4、车主报废机动车时,先了解当地的报废补贴政策,准备好相关证件和材料,把车交给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企业会开《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车主凭证明等材料就能去领补贴了。

3小时前

报废机动车会有什么样的补偿

婚姻家庭咨询顾问律师

婚姻家庭咨询顾问律师 最近回复:

机动车报废后能拿到多少补偿?这得看具体情况。当机动车出现达到使用年限、维修后仍不符合安全或环保标准、连续3个检验周期没拿到检验合格标志等情况,国家会强制报废。 报废补偿和车辆类型、当地政策有关。政府通常会有补贴政策,补贴标准和车辆排量、车型挂钩,像小型汽车和大型货车的补贴金额就差很多。另外,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也会给回收费用,这部分费用主要基于车辆的金属含量、零部件状况等车辆残值,所以相对较低。 车主报废机动车时,要先了解当地报废补贴政策。然后准备好相关证件和材料,把车交给有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企业会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车主凭这个证明等材料就能申领补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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