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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 颁布单位:江苏省政府

  • 文       号:苏政办发[2007]142号

  • 颁布时间:2007-11-24

  • 实施时间:2007-11-24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工作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
(苏政办发〔2007〕142号 2007年11月2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发〔2007〕5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金融部门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战略部署和要求,不断深化金融改革,努力加强和改善对“三农”的金融服务,积极增加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信贷投入,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总体上看,目前农村金融体系和金融服务尚不能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存在农村金融机构少、竞争不够充分、农村资金外流和对“三农”信贷投入不足等问题。小额信贷是现阶段农民和农村的主要金融需求之一。在农村发展小额贷款组织,面向“三农”提供小额信贷服务,对弥补农村金融功能缺陷,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资金支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明确目标任务,落实政策措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基本原则
(一)服务“三农”。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营业场所设在乡镇以下(含乡镇),服务对象为农业、农村和农户,其资金投向主要是为“三农”服务的相关资金需求。
(二)风险可控。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前提是风险可控。要充分认识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使风险处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确保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和业务活动安全稳健。
(三)市场运作。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要按市场规律办事,不搞行政干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股东,尊重股东意愿。要把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经营建立在商业可持续的基础之上,使其能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四)政府引导。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村经济金融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承担起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服务职责。凡是确定试点的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明确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进行日常管理的部门和人员。省金融办负责对全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五)积极稳妥。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试点工作,试点期间各省辖市设立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不超过2个。
三、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性质、设立条件和业务规定
(一)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性质。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即只能依靠其资本金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
(二)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设立条件。
1.股东:股东一般为3-5个自然人(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除外)或企业法人,股东数最多不超过10个。股东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各种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股东用于入股的所有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资金。
2.资本金: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苏南地区为5000万元人民币,苏中地区为3000万元人民币,苏北地区为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为实缴资本,以货币形式出资。
3.营业场所: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符合公安等部门的安全标准,且营业场所设在乡镇以下(含乡镇)。
4.从业人员: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2年以上),信贷负责人应从事金融业务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农经工作5年以上,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应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省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5.组织章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制订组织章程,按章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三)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规定。
1.经营范围: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发放贷款,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跨所在县域经营,不得向金融机构借款,试点期间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
2.贷款投向: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贷款用于支持“三农”的比例不得低于80%;要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单户贷款的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金的10%,单户小额贷款(标准分别为:苏南50万元以下、苏中30万元以下、苏北20万元以下)的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总量的比重不低于70%。
3.贷款利率: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
4.资金收付: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应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不得从事结算业务。
5.会计制度: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6.风险识别:比照商业银行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划分贷款形态,识别贷款风险。
7.盈亏核算:根据贷款五级分类结果足额计提贷款风险拨备,并据以核算成本和盈亏。
(四)试点期间,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税率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的税收政策执行,各地政府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四、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监督管理
(一)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负责具体工作。各试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并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二)监督管理:按照“谁试点、谁负责”的原则,各试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当地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职责,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做好小额贷款组织的日常监管,包括公司变更、风险监测、业务检查等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登记注册,并协助地方政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监督管理。各地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和《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进行财务监管,指导监督其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接受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和资产评估。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各地银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风险监控:各试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风险防控作为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重中之重,与省政府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经营情况密切监测,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督促其及时整改。对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要停止试点,并提交工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提交银监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从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出发,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加强风险监测,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业务指导。
(四)市场退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对其停止试点,提交工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1.在经营范围和贷款投向上违反本意见的规定。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4.经省、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其他行为。
五、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试点方案。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本着自愿原则决定是否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试点。凡决定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要制定试点方案,报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试点后,与省政府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
(二)组织公开招标。各市的试点方案经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组织对股东进行招标。评标时应综合考虑股东的财务状况、出资数额、营业地点和业务人员素质等因素。
(三)提出筹备申请。股东确定后,由股东组织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筹备组,向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筹备申请,经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四)开展筹建工作。筹备申请经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筹备组可正式开展筹建工作。筹备期为6个月。
(五)提出开业申请。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备组向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并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颁发营业执照。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意见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要求,确保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安全、规范、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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