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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商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啊,违约金的性质是什么

赵** 广西-玉林 合同违约咨询 2019.03.31 17:23:14 487人阅读

你好,我的一个朋友是开公司的,他和另一家公司签了一份买卖合同,没想到对方违约,要解除合同,请问合同协商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啊,违约金的性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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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能否主张违约金,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1、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不论解除原因是什么,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当事人是否应该向他方当事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表述的,则应该按照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来办。因为《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有效协议,法律没有理由进行干预,更没有理由进行否决。
当事人已经达成合同解除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是双方之前达成,此时已经终止履行了的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不能根据已经终止的合同内容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当事人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没有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内容,视为守约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当事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法律没有干预的正当理由。
若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并达成相关合同解除协议,但协议没有对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相应约定的,当事人在解除协议后另行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是不可以的。
2、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均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因一方违约,合同他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守约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是需要分情况来看待的,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违约责任可以根据协商内容来解决当合同解除并不存在过错方时,责当事双方均没有承担违约金的必要当存在过错一方解除合同时,另一方是可以主张违约金的。大家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

2020-12-04 16:07: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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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
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
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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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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