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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是啥,对辩护权的保障制度有哪些

简* 陕西-渭南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25 14:10:45 1352人阅读

我的一个闺密,她因为上班路上让车给撞了,现在还在医院养伤,但是肇事司机只是判了缓刑,我帮忙问一下刑事诉讼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是啥,对辩护权的保障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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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帮助到辩护——直接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现行刑诉法第33条、第96条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可谓是辩护制度在侦查阶段的缺位。这使律师不能及时了解案件情况,更无法主动收集证据,也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处处被动埋下了隐患,无法有效起到保护委托人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仅能提供法律帮助的限制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实践中有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这条弱化律师作用的规定而放弃了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提升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律师在侦查阶段便可行使辩护权,由此在三个方面大大提升了律师的地位与作用:
(1)对公权力机关而言,律师可以第一时间介入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而辩护权的前移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律师专业辩护的作用,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对非律师辩护人而言,唯有律师才可以在侦查阶段取得辩护权,这直接提升了律师的执业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可替代的辩护、帮助作用彩票卦黾拥笔氯硕杂诼墒Φ男湃斡胍览担佣黾有淌掳讣辩护率。
(3)对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而言,该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允许“亲友”代为聘请律师会拓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渠道,改变了过去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办案机关要求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才能参与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律师因为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又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书,导致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无法行使的情形;有利于律师尽快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实现。由此可见,新刑诉法可以切实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二、补旧增新——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新刑诉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本条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使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有了切实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权利,避免了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由于缺少专业法律知识,放弃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式化”、“过场化”,更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避免了律师有力无处使,不能及时保护委托人权益的尴尬局面。
新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分别明确了律师享有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效防止了公权力机关对律师会见有意或无意的拖延;明确了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以及可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材料的权利,保障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了解案情权、提出辩护意见权。从而拓宽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使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有法可依。
新刑诉法第38条是在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后,对现行刑诉法第36条所作的改进,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了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便于律师及时了解案件事实,有效进行辩护。
新刑诉法第56条第2款第一次明确了律师亦可依法申请排除“毒树之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扩大了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
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本条使律师拥有向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律师辩护权在审查批捕阶段得到体现。
现行刑诉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本条赋予了律师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不再限于取保候审一种强制措施,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灵活性与选择性。
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诉法的补旧增新,切实拓宽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三、设定义务,更明确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法律保障与救济途径
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此条虽为律师执业设定了应遵守的义务,但也同时设置了保护律师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律师同侦查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过程中,时常由于所处立场的不同而产生矛盾,律师稍不留神便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执业风险。对此,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违反前述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此规定改变了公权力机关有权“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同时加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维权渠道,从而为律师安全参与刑事诉讼,大胆维护委托人权利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此外,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同时,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些规定在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同时,也明确了律师在辩护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进而全方位保障了律师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权利。

2019-03-25 14:18: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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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地行使,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是否得到尊重、保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制度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体是好的,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是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建设的加快,人们渴望程序正义日益的提上日程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越来越强调诉讼程序方面的公正性,滞后的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和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渴望,法律急需要输入新鲜的血液,才能满足人们的这种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辩护权的制度。
(一)提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法律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在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法律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在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仔细分析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可以知晓,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提前到“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时间的提前是和谐社会发展趋势、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是人民检察院监督侦查权、辩护律师制约侦查权,增强侦查阶段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权利滥用的必然结果。

2019-03-25 14:12:45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三种方式: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在阶段,犯罪嫌疑人既可自行辩护,同时又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除可以自行辩护外,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在法定情形下由人民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司法救济制度却没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充分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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