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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定金与违约金的罚则是否可以同时并用?

张** 河南-周口 合同违约咨询 2018.09.13 15:42:26 546人阅读

姐姐之前下了定金准备买一辆车,可是后来反悔了,虽然退了定金,但是不知道会不会给违约金。我想问下定金与违约金的罚则是否可以同时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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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般说来,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
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则有违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对于违约方过于苛刻,另一方则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

2018-09-13 15:44: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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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定金罚则与违约金责任可以并用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般来说,定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但根据定金罚则,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定金就转化成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由违约方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又约定了定金条款,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都是针对违约行为而适用,适用其
一,即可达到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作用。如果二者并有,其数额可能会远远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这就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可能使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所以,我国法律排斥二者的并用,而要求非违约方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中选择一种要求违约方承担。这样,在同时约定违约金责任和定金条款的合同中,一方违约时,就要求非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形式来要求违约方承担。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虽然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的并用,但并没有规定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得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也就是说,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因为违约金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在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定金已失去了担保给付定金一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这部分金钱本来就属于给付定金的一方所有,因而理应返还。同时,如果在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非违约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就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对定金条款是否约定以及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定金条款及数额的约定就没有意义。相应地,与同标的、未约定定金的合同相比,就会使违约方“意外”获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交付定金的、没有违约的一方的利益。


一、什么是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合同违约金能否与定金罚则并用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条款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单倍返还定金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只是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本人认为单倍返还定金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可以同时并用,一般来说,定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但根据定金罚则,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定金就转化成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由违约方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虽然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的并用,但并没有规定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得要求违约方返还定金。也就是说,当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因为违约金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在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定金已失去了担保给付定金一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这部分金钱本来就属于给付定金的一方所有,因而理应返还。同时,如果在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非违约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就会发生无论当事人对定金条款是否约定以及数额如何约定,非违约方获得的实际赔偿总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定金条款及数额的约定就没有意义。相应地,与同标的、未约定定金的合同相比,就会使违约方意外获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交付定金的、没有违约的一方的利益。所以单倍返还定金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可以同时并用。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劳动合同履行变更对很多人来说是陌生的,那么在遇到该问题的时候如何做呢巧顾劳动合同法专题提供了相关的劳动法规,对于出现的劳动合同纠纷之类的劳动争议的问题,大家可以看看我国劳动仲裁法,相信会对大家有帮助的。

您好,关于违约金与本金是并还原则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该条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违约损害赔偿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不仅在主观上必须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即以预见性原则限制赔偿范围。
有观点认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调整,是因为《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
事实上,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是科学的。
首先,它符合合同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立法不可能对每一合同分别确定一个违约金标准,那既是不实际的,也是徒劳的。立法也不可能为各类合同以及纷繁复杂的违约情形确定同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其既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
其次,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以立法形式具体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则又将回到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定违约金制度。
第三,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自由裁量权,并提供了宏观指导,原则上违约金的偿付数额根据具体合同参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定。这种规定与两大法系的规定是一致的,能够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有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因此我认为,从立法上来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违约金“过高”如何调整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即使今后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也极有可能是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进一步的原则性的指导。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应当研究合同立法的本意,在多种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做法中,探寻比较合理的一个标准。
从《合同法》规定的本意来看,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应当事人申请得予以调整的是“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其审查重点在于“过分高于”,而非一般高于。将“过高”的标准限定在不超过未履行部分的总值是合理的,即如果违约方的未履行部分,也就是守约方大致的损失是100%,则违约金的最高限度亦为100%。也就是说,与损失部分相当的违约金可认为是《合同法》允许的违约金的惩罚部分,而对于超过损失100%的违约金则认为是“过高”,不予支持。以借款合同为例,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就是违约金不超过未归还部分的本金。以买卖合同为例,违约金的上限就是买方未支付的货款额或卖方未交付或瑕疵交付货物部分的价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限”来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既符合立法本意,也容易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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