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有的法官或仲裁员对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该如何理解,以及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请求解除合同有何区别,没有统一认识,导致银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左右为难,往往迁就个别法官或仲裁员的认识,而去调整诉讼请求。笔者特著以下短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在银行诉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往往存在一个焦点:借款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银行欲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其到底应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还是应该主张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借款合同既然在“违约救济手段的约定”中,列举了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在内的多项违约救济手段,那么就赋予了银行自行选择违约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时,银行既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从而收回贷款本息。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是有本质区别的,银行之所以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完全是出于该救济手段更简便易行、更有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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