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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妹夫做生意现在还是起步阶段,他前一份合同忘记约定期限了,来帮忙咨询一下这种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诉讼时效要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宽限期)届满时起算。以上是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诉讼时效的确定方法。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法律意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是三年,如果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最长是20年。【法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怎么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最长诉讼时效,仍然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当以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起算。因为此时债务人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属债权人“权利被侵害”。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两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若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可以明确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案例回顾】2012年8月27日由被告樊某介绍并提供保证的前提下,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24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撤诉。随后,又向人民法院就保证人樊某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樊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保证人应当免责。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述称其在2016年5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最早是在2015年时向其主张过权利,双方说法不一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确定原告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但法官认为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故被告樊某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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