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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特别规定了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缩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空间
新反法第十二条为互联网的专门条款,采用了概括+列举+兜底的形式,[3]既体现了适应实践发展需要的立法目的,又体现了立法者减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过度适用现象的意图。原反法第二条常常作为原则性、兜底性条款解决涉及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新颖型案件,而法官因裁判案件的需要往往容易对第二条作目的性扩大解释以容纳普通条款所不能调整的内容,这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如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三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法院认为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违反了原反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4]而在新反法中,这一未经同意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调整范围,从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第二条原则性规定的适用空间。
2018-07-05 08:20:4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