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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买房名额转让纠纷还是很好处理的。
首先,该类转让购房资格的合同应与《商品房购销合同》相互区分,为两个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将两个合同混为一谈,其要求解除的是购房权利转让的合同,但是又将两个合同中所涉款项一并要求予以返还。涉案合同的而标的物为属于侯静享有的或侯静自享有权利的人处受让的参与团购的权利,通常包含一定单位福利。转让人将自己享有或者受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亦能据此实际获得购买房屋的权利,应认定购房权利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受让人无权主张转让人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至于协议中该约定的转让人协助受让人更名等义务,属于转让人的附随义务,并不因该附随义务未完成而解除合同。因此受让人主张退还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受让人主张返还的购房款,一则该笔款项已由转让人交付开发商,受让人欲购房,理应偿还转让人代付的该笔款项;二则如前所述,该笔款项已经属于与开发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中所涉款项,如受让人不愿意再购买房屋,则该笔款项应由受让人向开发商主张。此外,从公平角度分析,转让人将购房权利转让后,自己亦无权购买房屋,如受让人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购买房屋,进而要求转让人返还购房资格转让费,则对于转让人极为不公平。
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向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给,在实践中,为维护城市信用原则及交易的稳定,通常将条规定认定为管理型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在上述类似案件中,并不因当事人转让购房权利时,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亦对于上述法律使用问题做出了明确。
2018-05-30 17:26:5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