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文要阐述的问题是,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子女为被告。
案例:老人李某某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在外地打工多年未归,不知具体送达地址,小儿子年纪尚幼,只有长女生活条件较好,故老人只想起诉长女李某。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要依职权追加其余四名子女为本案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法院应先征求原告的意见,如其明确表示不愿起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其意见,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观点依据如下:
第
一,应正确理解“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第
二,赡养案件中的子女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赡养纠纷案件与继承纠纷案件不同。继承案件涉及到所有继承人的实体权益,如不追加全部有继承权人,就会导致部分人权益的丧失,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可见赡养案件中,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的这种义务是平等的。但赡养案件属于家庭纠纷,是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老人需要的不仅仅是可供晚年生活的物质条件,也包括精神上的关怀。故其不能等同与物权、债务纠纷,能实物化的平均分配。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老人的子女,不能以其他子女未尽义务而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最后也容易变成相互推诿,导致家庭矛盾更一步激活。这明显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第
三,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不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第
四,权利人有自由选择的处分权。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中一名或几名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老人作为权利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时,法院不需要依职权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
总之,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盲目的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如本文开始时的案例,老人的三名子女在外打工多年,至今未归。老人并不知道这三名子女的具体地址,也不清楚他们在本地是否还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追加这三名子女,只会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不利于保护老人的权益。另外,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
1、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
2、全部赡养义务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彻底解决纠纷,避免被赡养人反复起诉,减少诉累。
3、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防止损害部分赡养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非必要共同诉讼。理由是:
1、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于未起诉的当事人,法院不能随意追加。
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充分保障刘某的处分权利。所谓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赡养义务的范围内不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也并非是连带的,而是分别对被赡养人的义务,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必要共同诉讼存在以下问题:
一、概念不符。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其中的核心特征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
首先,赡养义务的可分性。虽然每个赡养义务人都有赡养义务,但是,赡养义务人之间并非承担共同义务,亦非连带责任,多履行经济上供养义务的赡养义务人也无追偿权。因此,诉讼标的不统一。
第二,赡养义务内容的多元性。赡养义务内容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老人特殊需要等方面。而民事诉讼标的仅仅局限于经济供养范围内。所以,赡养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备同一性。
二、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有: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可见,多赡养义务人的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程序法的公法性质要求法无规定即为禁止,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赡养义务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下,不应扩大必要共同诉讼范围。即法官在赡养纠纷中不应不考虑原告的选择动辄依职权追加被告。
三、违背民事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克服民事诉讼的高成本、迟延救济和对抗性一直是全世界法律界努力改革的方向。而赡养纠纷通过诉讼救济的急迫性尤为突出。
首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如果把赡养义务人做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必然要增加送达(如公告送达)等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
可见,扩大赡养义务人参加诉讼范围,与法律避免赡养纠纷的高成本性的规定相悖。
其次,导致诉讼迟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从以上规定可见,赡养费纠纷具有急迫性的特点。
而增加赡养义务人参加诉讼往往导致送达、举证等诉讼期间的延长,导致诉讼迟延。
五、导致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加剧纠纷。
一方面把赡养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要求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使司法公权力更多介入私权,从而违反被赡养人意思自治原则,过度限制被赡养人的诉讼权利上的处分权,。
另一方面,实践中存在有些纠纷原告是基于出嫁女儿无继承权,也无赡养义务等传统观念和习俗选择诉讼对象等情形,强求全部义务人参加诉讼,会增加国家法运行阻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
一、对原告处分权的尊重和保护。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被赡养人的通过诉讼的救济范围主要是金钱救济。
但是,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照顾老人特殊需要的义务”的规定:赡养扶助的内容也不仅仅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同时也包含了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他们的尊敬、孝顺和照顾。
可见,原告对子女赡养义务的要求是基于对赡养人的复杂的赡养条件了解和判断基础上做出的,并非法官从经济义务承担多寡的简单量化所能判断的。
因此,通过尊重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更好地保护原告实体权利,实现诉讼目的。
当然,法官为原告正确、充分地行使诉讼上的处分权,履行释明职责(特别是立案法官)是必要的。
二、避免诉讼的对抗性、无情性、迟延救济性以及诉讼的高成本性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
首先,无讼是求是中国的传统观念。被赡养人将赡养义务人诉至法院被认为是很不光彩的事情。因此,赡养人为避免家庭内部矛盾扩大,起诉部分赡养义务人的选择应予尊重。
其次,诉讼程序的事后救济特点和各种期间的规定,决定了诉讼的迟延性。而赡养纠纷的特点多半是被赡养人生活陷于困境急需救济。而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可能导致因追加诉讼主体和送达(甚至需要公告送达)造成诉讼迟延。
再次,增加诉讼主体,会在举证、送达等诸多方面增加诉讼成本,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诉讼支出而于事无补。
三、缓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首先,法律与道德关系。赡养义务既是每个赡养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主动担当赡养义务是美德,因此,部分赡养人推诿甚至逃避赡养义务而要求追加其他赡养人为被告不应当支持和鼓励。
第二,法律与传统习俗关系。被赡养老人(特别是农村)有女儿没有继承权,因此女儿没有赡养义务的习俗。如果法院依职权追加全部赡养义务人为被告,不仅会违背原告意愿,还可能使家庭利益关系更复杂化,导致冲突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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