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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养老保险能转给另一方吗

葛** 黑龙江-佳木斯 社保纠纷咨询 2025.02.03 06:09:33 352人阅读

夫妻一方死亡养老保险能转给另一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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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要是夫妻里有一方不幸去世啦,那这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头的余额,是可以让法定继承人给继承下来的,这里面通常就包括另一方。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的范畴里,配偶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就意味着,另一方有权利去继承去世那一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资金。

不过,大家得留意,具体的操作以及规定,可能会因为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就好比有些地区,可能会有专门的一些手续和程序方面的要求,像得去办理继承公证之类的。

总而言之,通常情况下,夫妻当中要是有一方死亡了,养老保险是可以转到另一方名下的,不过,这一定要遵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手续来进行。

2025-02-03 10:3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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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夫妻里有一方离世啦,那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余额,是可以让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的哟,通常另一方就是法定继承人之一。

不过得留意,具体的操作跟规定,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不太一样哟,有的地区可能得办理继承公证之类的。

总的来说,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死了之后,养老保险是可以转给另一方的啦,不过得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和那些相关手续来办。

2025-02-03 09:12: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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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要是夫妻当中有一方不幸离世啦,那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头的余额,是可以被法定继承人给继承的,通常来讲这里面也包括另一方。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的范畴里,配偶可是排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就意味着,另一方完全有权利去继承那离世一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资金。

不过,大家得留意,具体到实际操作以及相关规定,可能会因为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就好比有些地区可能会有特别的手续和程序方面的要求,像得去办理继承公证之类的。

总而言之,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要是去世了,养老保险是可以转给另一方的,但是,一定要严格遵循当地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手续流程,可不能马虎大意啦,得按照规定一步步来,这样才能确保各项权益都能得到妥善的保障。

2025-02-03 08:1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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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当夫妻中的一方离世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里的余额通常是可以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的,这里的法定继承人一般就包含另一方。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的序列里,配偶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位置。这也就意味着,另一方具备合法的权利去继承死亡一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

不过,这里有一个需要特别留意的点,那就是具体的操作以及相关规定可能会因不同的地区而有所差别。比如说,有些地区可能对继承有着特定的手续和程序方面的要求,像必须要办理继承公证等一系列的事宜。

总而言之,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死亡后,其养老保险是可以转给另一方的,但这一定要严格遵循当地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手续流程,以确保继承过程的合法合规与顺利进行。

2025-02-03 07:57:09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某在与其妻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作为王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李某能够证明张某与王某明确约定这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李某与王某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张某对该约定知晓的。故20万元债务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一方死亡后,共同债务应由生存一方清偿。故李某应对剩余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如果不幸死亡,其欠的债由谁来还,通常人们会认为应该由其配偶或者其子女、父母来偿还,其实这都不对,法律是不支持父债子还或者子债父还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其债务如何处理,首先要弄清楚这个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果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有夫妻共同承担,如果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那就可以在其个人财产中划拨清偿。通常来说,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经研究认为:”收养“这类问题,情况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妥善处理。  我们对下面几种情况的意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方主要由生父母决定。  二、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是针对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无效问题规定的。  三、在审判实际中对不同情况的处理,需要具体研究。诸如你院报告中列举的具体问题,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不愿尽抚养义务,以及另一方无抚养能力,且子女已经由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为子女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继续抚养较为合适。  附:山西省高级人民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请示 [1989]晋法民报字第1号最高人民:  你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我们在试行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反对,要求由他们抚养(特别是夫妻为独生,子女亦为独生者),发生争执。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有的是有监护和抚养能力而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并办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别是子女从小就由他们抚养照顾的)一经发现,便坚决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要求由他们抚养,发生纠纷。  我们认为: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系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在实际生活中,祖孙关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尤其在实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习惯,有的子女从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往往是由两种情况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监护和抚养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监护和抚养能力但不愿承担监护和抚养的义务而舍弃子女。第二种情况,另一方在实际上已失去了作为监护人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因此,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时,应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见。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坚决要求监护和抚养,而且有监护、抚养的能力,则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监护,抚养,另一方与他人所办收养手续应为无效,这样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监护和抚养,或者虽然愿意但无能力监护和抚养。另一方才可将子女送他人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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