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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诉讼有哪些技巧

刘** 四川-内江 房产纠纷咨询 2024.10.06 05:26:11 329人阅读

房地产纠纷诉讼有哪些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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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首先,针对以房地产为抵押对象的物业确权争议、房屋使用方式的选择、商品房买卖流程、租房合同签署、房屋典当事宜和抵押权设定等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以及与房产紧密关联的楼宇装修进程、相关装饰和设备的所属权之争,各利益方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直接向当地司法机构申请民事诉讼处理。其次,若拆迁公司与拆迁户在涉及拆迁赔偿金额、住宅安置具体措施等方面产生争议且经过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时,相应批准拆迁的上级监管部门或房屋拆迁主管单位所隶属的市级人民政府则具有裁决权;倘若各方对此项决议表示异议,可以通过在接获裁决文书后的15个自然日内,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最后,对于单位内部的住房建设规划及公房使用权分配,此类事项乃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如果员工对分配方案存在不满意见,或者由于单位在住房分配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现象引发的争议,依现行规定此种争议并不属于法庭处理范围之内,应交由相关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妥善解决。
法律依据: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2024-10-06 09:0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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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基于房屋作为标的物的房屋确认、利用、交易、租借、典押等各类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争议及实际上与之紧密关联的房屋装饰、修缮、策划、附属设备的所有权纠纷,涉事方皆拥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次,如若拆迁者和被拆迁者因为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经多次谈判仍无法达成协议,其授权审批的主管机关或者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的同等层级的人民政府将负责进行最终裁定。如若涉事个体对此裁定持有异议,那么,他们可以在接收到裁决书之后的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对于单位内部建设住房和分配公有住房使用权这两个事项,它们属于单位自身行政管理领域的范畴,因此职工对这些住房分配方案表示不满,或者由于单位住房分配不合理性引起的争议并不属于仲裁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也不应由法院所接管,这种情况下,应由单位本身或者相关的行政监管机构来处理并解决。

2024-10-06 07:52: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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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涉及到房屋作为标的之一的各类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纷争,如房屋的确权、占有、交易、租赁、典当、抵押等案件,及其与房屋相关联的装饰装修、置饰布置、规划设计和附属设施归属争议,相关主体均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其次,若是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与被拆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产生了纠纷,且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任何协议时,应由批准此次拆迁活动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该部门的上级人民政府来进行裁定,若涉案个体对此项裁决持有异议,则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者,涉及单位内部修建房屋及分配公共住房使用权等事宜的问题,这主要是单位的内部行政事务管理行为,对于职工个人在上述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或者是由于单位分配公房方式不恰当引发的案件,不由人民法院受理处理,而应当由相关本单位或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

2024-10-06 06:03:08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有关合同纠纷调解的基本知识是如何的1、什么是合同纠纷的行政调整?是指合同管理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调解。这种由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叫做行政调解。行政调整与仲裁中的调解不同之处表现在:行政调解与仲裁和诉讼调解比较,程序简便,方法灵活,解决纠纷比较及时;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履行,但是,如事后有一方反悔的,仍有权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而仲裁中的调解和诉讼调解,则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申请强制执行。2、行政调解的原则有哪些?行政调解必须坚持四个原则:(1)公平的原则是指负责行政调解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坚持公正的立场,秉公处理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不论单位大小,是本地还是外地,在调解地位上要一视同仁,不得偏袒某一方面。(2)合理的原则是指在调解中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坚持调查研究,说服教育,以理服人。(3)自愿的原则是指进行行政调解时,就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指导、督促他们及时申请仲裁或诉讼。(4)合法的原则是指负责调解的部门要充分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调解,不能充当“和事佬”,无原则的“抹稀泥”。调解成功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须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3、行政调解的机关、地点和有关手续主要有哪些?(1)行政调解机关:主要指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所)和区、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区、县的,原则上由合同纠纷发生地或被诉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2)行政调解的地点:应贯彻方便当事人参加的原则,可以在调解机关进行,也可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3)行政调解的手续;一般应先由当事人递交书面申请,纠纷简单或当事人要求紧急的,也可由当事人口述,调解人员做笔录代申请书。通知对方当事人参加调解,可以采取书面通知,也可以电话等形式。调解达成协议,可以制做行政调解书(有的也可以不制做),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以备存案。具体行政调解程序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9号令即《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4、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哪些调解申请不能受理?答: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申请不能受理:(1)已向人民的;(2)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3)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的调解属于何种性质?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下,以调解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一种形式。它既不同于仲裁机构的仲裁,也不是一种行政处理办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为前提,一方不愿调解的,工商机关不能受理;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不得用行政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一、为什么患者打不赢医疗官司?  1、患者不聘请律师的缘故  打官司是一项涉及很多法律经验也技巧的工作,这是毋庸置疑的,没有律师的指导和亲自参与往往是一塌糊涂,败诉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尤其医疗纠纷,更是如此。很多当事人不懂得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往往做些越厨代庖的事,受累不讨好。另一方面又不懂得及时搜集证据,错失良机。  2、律师没经验的缘故  医疗纠纷涉及医疗方面的问题很多,要求律师必须有一定的医疗诉讼经验才能够全方面把握,细节处把关,帮助患者及时全面的搜集有利证据,防止医院篡改病历等作弊行为,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  3、没有医学专家参与的缘故  医疗纠纷最重要的是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鉴定,因为律师往往没有医学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在做医疗鉴定时只有医学专家参与鉴定听证才能更好地揭穿医院方存在的问题。医疗官司  二、怎么打赢医疗纠纷官司?  1、什么情况下需要作鉴定,应当鉴定什么?  医患纠纷中的鉴定,一般可分为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等,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哪种性质的鉴定,一般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具体案情来决定。就本案而言,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需要鉴定,应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难点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案件的实体处理也就基本上有了定论。  医疗过错鉴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专门机构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属法医学司法鉴定。在医患纠纷中,“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去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而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应当进行鉴定。  2、如何理解医疗行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更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目前有些审判人员认为,依据该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处于被告地位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患者或患者家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或片面的理解。该规定字面所包含的文义表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只是部分倒置,即医疗机构仅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至于患者是否在该医院就医治疗、有无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存在哪些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并且,只有在患方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确实存在的前提下,医方的“举证责任倒置”才具有实质意义。  3、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鉴定,但案件的认定又需要鉴定,法官是否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容。《规定》中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除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职权委托鉴定。在这一原则下,一般都应是因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引起的。在案件争议事实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就相关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明示。  4、医疗事故中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纠纷中的医疗事故一般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一般应予支持受害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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