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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物业费被起诉法院电话通知没收到传票怎么处理因为物业费收费不合理?

ask****942 江苏-连云港 物业纠纷咨询 2024.05.06 17:44:57 332人阅读

你好 咨询一下不交物业费被起诉 法院电话通知 没收到传票 怎么处理 因为物业费收费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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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接受法院调解,可以减少物业费

2024-05-07 08:19:00 回复

原告:公司
住所地:邮编:
法定代表人:职务:电话:
住所地:邮编:
法定代表人:职务:电话:
案由:合同条款争议纠纷
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第条第项“在合作期内乙方需向第三方出租时,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的约定无效。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方)提供位于本市区乡工业区内,工业用地总占地面积亩,作为甲、乙(原告方)双方合作建厂用地(见《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合作期限为年,在合作期内,乙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及投资房屋所有权(见《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在合作期内,每年甲方可获得保底分配利润万元,另外在年终决算纯利润中得到的利润分配(见《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乙方在合作协议生效后60日内分两次向甲方支付前五年经营分配利润万元,以后利润分配从第年月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元,年终的利润分成按每年年底决算后的实际利润进行分配,今后的利润分配及付款办法依此类推(见《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在合作期内乙方需向第三方出租时,必须经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见《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
年月日,原、被告就《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方)自年月日收回部分土地,因收回土地行为是甲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故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原告方)经济补偿,具体经济补偿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乙方现使用甲方未收回的剩余土地,每年共计向甲方交纳万土地租金,原合同每年万元土地租金及每年利润分配分成一并废止(见《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利润给付、租金支付等义务。但是,由于近年原告周边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受道路交通条件的限制,企业经营发生困难。在此情况下,原告欲出租所建部分房屋,但被告却以《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为由,要求出租该房屋应事先征得其同意,否则不能出租。
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理应享有不必征得被告同意,单方出租该房屋的权利,理由是:《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拥有所投资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显然,原告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就依法享有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在内的处分权。那么,《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所约定的原告需经得被告同意,方可向第三方出租的“出租权”应仅限于被告为合作建厂所提供土地的租赁权,并不涵盖对该房屋的出租权。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原告“每年共计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贰万元土地租金,原合同每年万土地租金及每年利润分配分成一并废止”也可以证明,被告仅享有对该块土地的收益权,并不享有对该块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收益权及其他权利,即被告只能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设限,不能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上设限。
综上所述,因原告拥有对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应享用该房屋的处分权和用益物权,现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第条第项的约定无效。
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公司
年月日。

您好,关于法院传票会电话通知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传票是人民依法签发的,要求被传唤人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或其他诉讼行为的书面文书。但是在送达传票时会电话通知吗?
审理案件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一般情况下传票送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人民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以这种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的,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确认。
在实际送达过程中,有时会打电话通知当事人领取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选择本人去领或者要求邮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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