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务派遣被许多企业广泛用于各种可能的岗位。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工作没有变,身份却变了。有的企业将内设的劳动人事管理机构挂一个劳务派遣公司的牌子,将员工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所属企业。此类情况,更容易造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必须通过立法予以禁止。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根据这一规定,禁止任何用人单位设立以自我派遣为目的的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虽然符合要求,经行政许可,可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但严禁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这里所说的“所属单位”主要包括:母公司所属子公司,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等。
用工单位要想将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只能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 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 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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