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是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一个有机整体,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这两种程序作出统一的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两种程序在如何衔接的问题上难免会产生诸多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只能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
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管辖法院对劳动争议诉讼实行仲裁前置,这就决定了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在管辖上存在密切的牵连性,相应地,二者需要做好衔接与协调。但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在这一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审判实践中由此而引发一些争议。有必要通过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对相应的法律漏洞进行补充。
既然劳动争议诉讼要以仲裁程序为前提,则其在管辖、受理条件、审判程序等各个方面和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解释相关问题时,一方面要关注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应当注意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及一般法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其特殊性,即劳动争议诉讼实行仲裁前置,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仲裁程序。故在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时,应当将其解释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7-04-02 15:38: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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