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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农民工工伤的认定

路* 山东-济宁 工伤纠纷咨询 2021.02.24 19:31:35 424人阅读

最高法院关于农民工工伤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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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文  号:法函[1993]55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秘书二局:  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材料,提出以下意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根据你的问题,我想你问的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是文件全文: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2016年6月18日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4月21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条人民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应予支持。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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