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本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状中所写“原告于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二、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应视为未订入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表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其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该条规定显然属于免除甲方责任的条款而未作合理说明,该条款并不生效。
三、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扣留全额押金。
根据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押金也应同时返还。如存在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应给予相应赔偿,赔偿款可在押金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设备设施遭受人为损坏,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此主张。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款给被告。
四、被告不应承担1月4日至1月31日的房租。
被告在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2020元毫无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已于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其状中也提到1月4日双方已到办理房屋交还手续阶段,显然此时房屋已经腾退,并且根据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办理房屋交还手续时,乙方不得在房屋中存放留置物品,甲方对未经同意的留置物品有权作为丢弃物品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就算被告有物品留置,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期的房租,纯属空穴来风,不可能得到支持。即使因整理修缮该房屋产生空租期,那也是其合理的经营损失,跟被告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先是借故房屋设备设施人为损毁不退还押金,随后又编造被告“不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的说法来,其行为牵制了被告大量时间和精力,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被告发生了许多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的经济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已经就此提起反诉,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我们敬请能够给予支持为盼!谢谢!
答辩人:
月 日
代 理 词
(案号:20
10、民三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 XX所律师XX,受本案被告广州市、、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前本人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
一、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并不是特定的,而是“意向性”的、“可选择性”的标的:
1、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名称已经有所显示:“第、、届、、会委托调剂书”已经表明了“调剂“的字样。“调剂”即可以变动、调整的意思(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1252页)。
2、从双方订立的“第、、届、、会委托调剂书”第七条的约定来看,“甲方应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提供展位”已经很清晰的表明,即作为被告的甲方,在保证不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位置时,应该尽力保证乙方能够获得“及时足额”的展位。
3、作为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已经很清晰,第一条约定的展位(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很难以控制展位是否能够确保给原告,为此合同在第七条才有了变通规定,并在合同名称中(“第、、届、、会委托调剂书”)有所体现。因此,对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在被告由于非自身原因无法得到该展位时,按照协议第七条等之规定提供了一个“及时足额”的展位,就是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
第
二、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尽其所能的为原告找到了一个位置更佳、费用更贵(但被告没有增加原告的负担)、经营效益更好的位置,然而原告却予以拒绝:
2009年9月29日被告被摊主告之不能提供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展位。为此,第二天即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无法拿到该摊位,现只能提供11.3A03(11号馆3楼A03号)号摊位给原告租赁经营。11.3A03号摊位是被告花、、元整买来的整个摊位,在被告知晓10.3I09摊位无法拿到时将11.3A03号摊位留下半个给原告使用,而且价格不变,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被告已亏、、元,因为11.3A03号摊位半个进价、、、元。11.3A03号摊位无论从展馆还是位置上都要好过10.3I09号摊位。分析如下:
原告自己提供了证据予以显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3楼109号展位”(参见附图)处于10号馆的离大门较远的偏僻位置;被告按协议为原告另外提供的位置为“电子消费品展区11号楼 A03位置展位”(参见附图)比前述展位更为优越:
(1)离主大门较近,客流密集;
(2)靠近知名品牌(如南京熊猫、广东创佳、深圳彩讯、深圳康佳、广州虎头等几十家知名企业),能够吸引更为优质的客户.
(3)从被告支付的费用来看,被告为了获得该场地付出了相对高额的成本。另外,从展馆的功能及其分类来看,都属于“电子消费品展区”,丝毫不会影响原告的任何实际利益。
第
三、被告为了履行协议,在提供11.3A03展位给原告时,原告拒不接受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违约,同时,由于原告始终不接受该展位,因为时间很紧导至后来此展位到开展还空着,使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恳请法庭予以明察。 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
四、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的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不能确定的、意向性标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该标的的行为属于明显超出了被告的履行能力。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在协议其他条款(如第七条、协议名称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不能交付也不属于被告的违约。
众所周知,第、、届、、会的展位非常难以拿到,被告并不是广交会展位的所有者!被告为了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方便其他中小公司获得机会参加广交会,尽力去满足他们的要求。然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无视当时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无视双方订立的协议具体条款,更无视“广交会展位”这一种特殊的交易对象,却将一个被告根本不能控制强、不能履行的义务强加给被告,其实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一个小公司的履行能力!为此被告认为,即便是按照原告对协议第一条的错误理解,被告也是免责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我想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代理词怎么写你已经清楚了,希望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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