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与被吿于 2014 年 5 月 3 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 告,下同)租赁甲方(原告,下同)的厂房、办公楼及周围场地从 事生产及仓储活动,租赁期限为 10 年,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695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 “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足租金或合同约定费用,逾期累计达到 30 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非违约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金以 剩余租期内应交总租金的 20%计算。租赁期间如遇发生政府拆迁, 征地等政府行为本合同自然解除,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 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 2.2016 年 12 月 5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 乙双方 2014 年 5 月 3 日签订的《相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约定双 方同意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即每年 12 月 30 日前支 付第二年上半年的租金,6 月 30 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租金。被告实 际于 2017 年 1 月 16 日支付了该年度上半年租金,2017 年 7 月 26 日支付了该年度下半年租金,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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