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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什么意思

张* 陕西-延安 证据调查咨询 2020.10.15 07:51:55 476人阅读

举证责任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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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应当调查收集。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负举证责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类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
1.当事人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人民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应当调查收集”。
3.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案件举证责任,
1.人民检察院举证责任。
2.自诉人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责任学说
行为责任说
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
双重含义说
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最终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又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
危险负担说
又称为风险负担说、败诉风险说、结果风险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2020-10-15 07:52:55 回复

等额选举,是指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的选举。
差额选举,就是在选举中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不等额选举。
差额选举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
二是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举证,就是拿出、出示证据,或者说拿出证据来证明某种事情、情况,是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
一、行政诉讼证据举证的责任如何划分
(1)被告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不管被告出庭与否,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否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就形同空文。
(2)被告为应付诉讼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是人民不能代替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更不能代替被告去调取证据;二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不能按法律规定程序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认定其未履行举证责任。按证据不足判决其败诉。
(3)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程序中隐瞒不利的证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据其情节轻重,以妨害行政诉讼处理,如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等处理。
二、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范围
1、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所谓被告应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指被告既要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举证,又要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举证。事实依据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如有关法律要求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举行听证的,则诉讼中被告应当就是否依法举行过听证进行举证。法律依据则主要是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2、对原告期限有争议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3、对原告主张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和的合理性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现代国家一般都确认自由裁量行为不受审查,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行政情报公开制度,掌握的案卷材料并不能为相对人所了解,因此并不能由原告举证。相反,却能够通过例举先例,证明其行政行为符合先例,是合法、合理的行为,因此,应由被告举证。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举证期限届满指的是什么时候 举证期限,是指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规定的,当事人向提交证据的时间限制。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超过指定的,向提交证据的最后时间。 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 一庭前准备阶段举证期限缩短 《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准许。 人民确定举证期限, 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解释》规定人民确定一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修改了此前人民确定一审普通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二审案件没有举证期限,若提供新证据,除不开庭应当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以外,其他应在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旧规定。同时《解释》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简单规定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二细化逾期举证后果 《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可予支持。 新民诉法的规定放弃了刚性的“证据失权”规则,以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来审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但未细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下法官应当采取的不同处理方法和态度,也没有明确具体训诫的程度和罚款的数额,这有可能会引发关于司法尺度统一和公平性的新疑问。 《解释》根据新民诉法关于对逾期举证行为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进一步做了细化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采取综合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客观原因、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证据、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因素,确定是否采纳逾期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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