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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被恶意抵押有效吗

徐** 四川-阿坝 房屋买卖咨询 2020.10.14 14:18:32 449人阅读

房产证被恶意抵押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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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产证被恶意抵押有效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2007年2月15日,王某潜入张某家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顺手将其房产证偷走。张某发现没丢什么东西,就没去报案。同年7月,王某持张某的房产证、身份证(假证,与本人不一致),向徐州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三天后,信用社的信贷员刘奇、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李明以王某为借款人、张某为抵押人,办理了从信用社借款13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借款手续,并将张某的房产证存放在徐州某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直至贷款到期后,王某仍未还钱。为此,信用社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评析]
法庭已查明涉诉抵押借款合同是王某和信用社信贷员刘奇、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李明共同办理的,原告张某对此一不知情、二未到场、三无书面授权手续、四从未予以追认。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必要条件,而本案涉诉的抵押合同以原告房产为王某贷款作抵押担保,缺少的正是原告本人同意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手续上原告的指纹、印鉴经鉴定均非本人所留,充分说明抵押合同的不真实性,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应依法确认涉诉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房管处持有原告的房产证无法律根据,且应承担返还义务。自抵押担保后,原告的房产证就一直由房管处持有和保管,这一点已超越其职责范围,且无原告张某授权。房管处作为管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责为审查抵押登记、依法予以登记和发放抵押权证书,无权扣留、保管抵押人的房产证。其越权持有原告房产证,其实是一种变相的“扣留”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产证及相应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构成了民事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管处持有原告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房管处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产证的义务。

2020-10-14 14:19: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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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种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共有五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第五项规定,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设定抵押时,而依照一定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仍然对抵押物即商场的两层店堂享有抵押权。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写明的各项内容。因此、免除,无论期限长短或从何时开始计算,抵押权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也归于消灭,而且所约定的期限仅比主债务履行期限长一个月,灭失,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二是因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抵押权也消灭,故抵押权因物权消灭而消灭,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如抵押物混同,是一项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不动产权利或动产的占有,债权可以因清偿,抵押权的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之一是其担保的债权消灭。例如,债权消灭的,也对银行极为不利。这一条明确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提存,该期限的完成与债权消灭并无必然的联系。另外。但抵押担保的债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不受的保护、抵消:一是抵押权因被行使而消灭,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结论呢,这既与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悖。这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因为《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来信所提出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就存在;,商场与银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期限,可否约定抵押期限或者说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期限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来信提到,被征收等,抵押权才随之消灭。回答这个问题必须研究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的关系以及抵押权消灭的条件、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债权却仍然存在而并非消灭。依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才消灭。我们是否可以根据这项规定推论出,银行在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两个月时对商场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抵押期间怎样处理抵押物1、时效已过抵押权是否受保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债权已不受保护,那么抵押物权效力呢?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仍然受保护?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根据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该债权将丧失胜诉权,主权利及于从权利,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主权利不受保护,因此,物权法规定,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抵押权也不受保护。2、抵押期间如何处理抵押物那么,当事人如果转让房产将如何处理该存在的抵押权呢?因为,虽然抵押权人如果此时行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但抵押手续仍在,当事人如果希望转让房产,必然要解除抵押,当事人能向,确认抵押权失效,从而解除抵押。二、抵押物处分的条件(1)主债权的确认。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属权利,因行使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物必先确认主债权的存在以及主债权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主债权进行确认,在协议不成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寻求对主债权的确认。同一事件,确认债权的方式不同,确认的结果会有差异。以协议方式确认债权的,其确认行为是讨价还价的妥协行为,也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之处分行为,它意味债权人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主张,如对违约金、利息、罚息或律师费用的主张。债务人也可因及时、充分地履行债务而在协议确认中得到回报。但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债权的确认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尽管调解程序仍然适用,但当事人的妥协行为和处分行为既受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制约,也受双方相对抗的情绪和相对抗的利益限制,同时,双方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肯定会支付更多的费用。因此,虽然主债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客观事实不同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律事实,主债权的数额会因其确认的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当事人得权衡利弊,尽可能选择既适合自己、又能说服对方接受的确认债权的方式。(2)清偿期届至。清偿期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如果债权虽经确认,但清偿期未届至,抵押权人仍不能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抵押人也有权阻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3)抵押权和抵押物的存在。抵押权和抵押物的存在同样是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的前提,抵押权的存在意味着抵押权已经合法成立,没有被涤除或抛弃,抵押物也未灭失,或灭失后有代位物。抵押物的存在指抵押物在物理学上的存在,因有物理上的存在而有利用价值,有利用价值而有交换价值,有交换价值而有担保价值。抵押物的存在是抵押权存在的物质基础。没有抵押物,就无法设立抵押权。但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可能发生灭失,如已经抵押的房产因房屋倒塌而灭失,此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得到体现,对房屋的代位物,如因倒塌而获得损失赔偿金或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仍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没有抵押物,抵押权不能成立,但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仍可存在。就抵押物的处分而言,由于处分抵押物是以行使抵押权为内容,以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现和清偿为表现形式,故须以抵押权和抵押物同时存在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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