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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原文内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二)出租、出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三)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四)涂改、倒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五)破坏、损毁、擅自拆卸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六)在客运出租汽车车体规定位置外张贴、喷涂广告或者进行个性化装饰;(七)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太阳膜、悬挂窗帘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与经营服务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二)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三)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四)按照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五)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政府或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六)定期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七)与驾驶员签订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合同;(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以及高额承包费,转嫁经营和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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