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什么新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与经营服务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二)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四)按照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
(五)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政府或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
(六)定期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
(七)与驾驶员签订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合同;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托管、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风险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以及高额承包费,转嫁经营和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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