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1与周某是夫妻,关某2是他们的儿子,关某2和郑某原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关某3。
2009年,关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某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腾退了66号院的所有房屋。当时在册人口有3人,分别是户主关某2、他的妻子郑某和女儿关某3,拆迁补偿总款有XXX元。拆迁后,关某2和郑某回购了两套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某1号,建筑面积92.97㎡,房屋所有权由关某2与郑某共同共有;另一套位于北京市某2号,建筑面积115.71㎡,关某2与郑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2016年,关某2起诉和郑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因为关某2主张的存款里包含拆迁款,且和其他夫妻共同存款混同,还涉及关某3的利益,所以没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关某2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后来,关某1、周某、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一系列诉求。他们要求郑某支付66号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房价、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及利息;要求判决某1号房产归关某2所有,某2号房产归郑某、关某3所有,关某2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要求分割关某2与郑某的共同财产642913元,并对郑某不分或少分;还要求66号院内6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归关某1与周某所有,让关某2、郑某、关某3给付折价款,并且让对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66号院落拆迁,被拆迁人是关某2,安置人口是关某2、郑某、关某3,所以该院落拆迁所得款项及回购房屋属于这三人的共同财产。关某1及周某不属于该院落的被拆迁人及应安置人口,而且关某1在另一个地方已经作为被拆迁人进行了拆迁补偿,所以他们在66号院不享有拆迁利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两套房屋由关某2、郑某、关某3三人按份共有,驳回了关某1、周某、关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某1、周某、关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诉争的两套房屋按份额分割处理不当,不便生活使用,还主张66号院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等应归他们所有,关某2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
彭艳军律师作为被上诉人郑某、关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二审。彭律师仔细研究了案件相关材料,从多个方面进行了答辩。
在合同依据方面,彭律师指出,关某2与北京市某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明确关某2是诉争6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协议中未将关某1、周某列为被拆迁人或所有权人,所以他们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如果他们对协议有异议,应该及时向拆迁部门或关某2主张权利。
在拆迁利益归属方面,彭律师强调,关某1、周某在另一个地方已经获得了拆迁补偿,诉争66号院与他们获得补偿的房屋不同坐落,权属也不同,在他们未取得拆迁部门确认且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和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将两处拆迁利益混同。
对于关某2提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彭律师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处理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财产的争议,和关某2与郑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性质不同,权利主体范围也不同,一并处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一审未审理该争议,根据两审终审原则,不应在二审直接处理。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彭律师的意见,认为关某1、周某、关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本上诉人一方觉得一审判决不合理,满心期待通过上诉改变结果,结果二审还是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方成功保住了应有的权益。这个案子能有这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彭律师抓住了合同依据、拆迁利益归属等关键要点进行有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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