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6日,在江苏省盐城市XX区人民法院,浙江甲X公司与盐城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浙江甲X公司称按约施工,但被告因工程前期手续问题及资金困难致工程停工,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材料调价补差、可得利益损失等,被告则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00%工程款违反约定,未提供足额发票,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无须支付材料调价补差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接手本案的,是2016年开始执业的律师汪家道。该律师在初步审查案件时,怀疑被告违约的关键证据存在隐瞒或遗漏情况。为查证,律师逐页翻看了双方签订的《盐城市XXXXX项目50-63楼、65-67楼、地库、配套楼及幼儿园桩基础工程合同》《盐城XXXXX三期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用荧光笔标记出付款条款、施工进度等关键内容。同时,律师还仔细核对了工程联系函,将其与合同条款进行对比,制作了《工程款项与进度对比表》。
经过查证,律师发现被告因自身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停工,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工程联系函明确了材料调价补差金额及塔吊费用,证明原告主张合理。最终,法院采信了律师提供的证据,判决支持原告大部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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