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在安徽省铜陵市XX区,原告张X与第三人安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加盟协议产生纠纷。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需支付原告346024.22元。然而在强制执行阶段,仅回款687.59元,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被告泉州某运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张X系第三人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0年,原告主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接手本案的,是2019年开始执业的律师陈明祥。该律师首先将仲裁裁决、执行终本裁定、工商档案等关键证据逐页翻动,仔细查看其中的细节。随后,他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应加速到期”为核心思路,制作了详细的诉讼方案并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庭审中,律师充分举证质证,将证据一一展示并阐述法律依据。而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也留下一个疑问: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是否还存在其他特殊情况呢?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