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卞X在被指控妨害公务罪时,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他面临着公诉机关的指控,一旦罪名成立,将面临刑事处罚,这无疑会给他的生活、工作和名誉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他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也不知道如何为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此时,潘鹏飞律师介入了案件。潘鹏飞律师首次接触案件时,敏锐地察觉到案件存在多个可能的辩点,决定从多个维度为卞X进行辩护,其维权策略由此展开。
在庭审中,潘鹏飞律师提出了多项辩护意见。首先,他指出被害人X所在的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X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没有执法资格。潘鹏飞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处理过多起涉及执法主体资格的案件,深知这一问题对于案件定性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被害人不具备执法资格,那么卞X的行为可能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然而,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害人X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已到期,但新证正在配发中,且其职责是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工作范围和执法资格是公安机关赋予的职能,从属于公安机关正式民警的执法权,其身份与职权配置符合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
潘鹏飞律师还提出被告人卞X主观上犯罪故意不明显,并没有对抗或者妨害执法的故意。他认为卞X可能只是因为有急事需要离开,并非故意要阻碍执法。在以往的类似案件中,潘鹏飞律师也会重点关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问题,因为主观故意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法院认为,卞X在警辅X拦停其车辆并明确要求其出示证件时,突然加速行驶,并任由警辅X被带倒在地,且从后视镜看到警辅X倒地亦未停车,其主观故意明显,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性质恶劣,故未采纳该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X超速的证据问题,潘鹏飞律师认为证据不充分,即使卞X超速行驶,也并非必须现场拦截查处。他在处理交通类案件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证据的审查十分严格。然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卞X驾车超速行驶的照片、相关数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卞X超速的事实,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XX在宁宣高速南京南收费XX对被告人卞X超速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因此未采纳该辩护意见。
潘鹏飞律师还提出被害人X查处超速行驶的执法程序不符合相关工作规范,且违规使用与警用装备相似的服饰。他认为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至关重要。但法院认为,警辅X身着统一制式执勤服装,警容严整,已清楚示明其执行公务的身份,符合着装要求和规范。虽然警辅X存在将手臂伸向车内等瑕疵动作,但并未实质影响其行使警务辅助工作的正当性和规范性,同时也不可据此否定被告人卞X行为的危害性,所以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
此外,潘鹏飞律师提出被告人卞X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不妥。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既然卞X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就不应随意变更量刑建议。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卞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公诉机关调整对被告人卞X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未采纳该辩护意见。
虽然潘鹏飞律师的多项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但他的努力并非没有意义。最终,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卞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卞X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被告人卞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潘鹏飞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虽然面临诸多挑战,但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其专业的态度和扎实的工作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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