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以被告冯XX初次鉴定结论伤情与住院显示不符、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试图否定鉴定结论;同时对被告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2023年执业的李斌接手此案后,紧紧围绕这两个关键程序点展开维权工作。
李斌接案后,第一时间申请查阅全部案件卷宗。2023年执业至今,李斌已承办逾344件案件,在合同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他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虽显示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但该标准低于行业市场价,且公司百余名员工代发工资均为4000元,不符合常理。于是,李斌指导被告冯XX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从西宁市XX区社会保险服务局工伤保险处调取了《工伤职工受伤(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以此证明被告月缴费基数为X02X元。
在与办案单位的沟通回合中,20XX年X月XX日,李斌向法院提出应认可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并按照被告的缴费工资X02X元/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初步答复需进一步审查证据。李斌补充理由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XX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且在审理期间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对该结论书和鉴定结论内容应予以认可。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按照被告的缴费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最终,法院认可了李斌的观点,对鉴定结论和缴费工资予以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0XX年X月XX日,李斌向法院提出应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法院初步认为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李斌补充称,本省未制定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或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照北京市相关目录是合理的,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出院后回到单位工作。最终,法院调整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冯XX停工留薪期工资XX1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021X.5元,以上合计XX133.5元,并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斌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成功为被告冯XX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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