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自然人A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合同约定A的个人所得税由B公司承担,B公司办理分期缴纳备案后未按约完成剩余3年缴税,且B公司申请破产,A担心税务机关会找自己追缴税款。律师史丹丹,执业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为13101201911134112,自2019年开始执业,拥有西南财经大学法学会计双学位以及上海交通大学经济法硕士(税法方向)学位。她对该争议点的研判思路是从民法和税法的交叉角度进行分析。依据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让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这表明B公司作为“已扣未缴”的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追缴的主要对象。同时,过往有类似案例,合同约定受让人承担个税,税务机关最终直接向受让人追缴税款,未追究转让人的责任。进一步来看,若税务机关向B公司申报税收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企业应缴的税款属于优先清偿的税收债权,但本案中B公司“已扣未缴”的税款是代收代缴性质,并非其自身应缴税款,无法认定为优先债权,大概率难以得到有效清偿。史丹丹律师向法庭及当事人呈现的观点为,A作为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在B公司代扣税款时已履行完毕,因为代扣代缴意味着B公司从A处取得了税款,A的纳税义务转移为B公司的代缴义务。此时税务机关不能再向A追偿,因为A的义务已通过代扣行为完成,未缴的责任完全在B公司,B公司破产导致税款无法入库的风险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而非转嫁给已履行义务的A。并且,税法是公法,法无规定不可为,纵观个人所得税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从未规定已扣未缴的扣缴义务人未能履行缴纳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继续向纳税人追缴。最终,法院认可了史丹丹律师的观点,认定税务机关不能向A追缴税款。史丹丹律师长期专注涉税争议解决,坚持以真实证据推进案件,经手多起同类细节关键案,在涉税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判断,能够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精准把握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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