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
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一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检察建议的针对性没有足够的重视。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制作时也较轻率,问题把握不准,建议的改进措施不具体,方案缺乏可行性,指出的问题多有雷同,改进措施大同小异,这样的检察建议不仅使建议本身流于形式,也使得被建议单位难以接受,影响其整改的积极性。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主动向被建议单位征询意见,了解执行情况和整改中存在的困难。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现在的考核制度将检察建议的数量作为考核唯一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相关职能科室在制作检察建议的时候,以追求数量为目的,不注重检察建议的质量,对不同的单位、不同的事实所发出的检察建议一模一样,只是换了一个台头。或者开始的时候不发,到了考核时间临近时,集中发送,内容雷同。或者只管发,不进行回访、督促,对于是否采纳、是否整改从不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