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如果原纳税人通过诸如
虚假重组或重新注册等某种手段而仍然
存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将其视作仍具纳税主体资格,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来对他们进行税务稽查并追回其未缴纳的税款以及
滞纳金和罚款。
其次,当原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完成注销手续且不再存在之后,对于已经判处
刑罚的
犯罪嫌疑人或者确有
证据证明涉及转移资产的纳税人,我们需要依法对他们在注销后的所得额以及与其关联的
合伙人或第三方
责任人予以查处,但在此过程中罚款不应与税款及滞纳金一起追收。因为罚款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在公司主体已消失不见的情况下无法对其相关嫌疑人进行
追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
当事人与纳税或者
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
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