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离婚时财产增值部分如何划分的问题,这得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解读。
以下将讨论两种较为普遍的情形:
1.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前已经购
买房产,但是只有单一一方在此过程中提供了全部资金,且最终
房屋所有权落户在
出资方的名下。
那么该房产其实应被视为
购房者个人拥有的财产。
这意味着,房产的增值部分仅仅是该房产总价值中的一部分,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在
办理离婚手续时,按照
个人财产的规定,并不需要对此类增值部分进行单独分割处理。
然而,如果另一方确实为了维持、保护或投资该房产而付出了努力和劳动,那么在进行
房产分割时,法官或许会考虑到这一因素,并依法给予贡献度较高的那一方适当的补偿份额。
当然,所有细节仍需由法官作出最终裁决。
2.房屋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购置,并因此构成了
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原则,无需再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单独分离。
然而,假如房产是用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而双方又共同承担了还款责任,那对于增值部分的分割事宜,双方可以先行协商。
若协商无效,则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尊重孩子、妇女以及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由
房产证上登记的一方向对方补偿。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
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双方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