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房屋可能会面临被保全的风险,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如遇紧急状况,如果不对该房产实施
保全措施,将会使得申请人所拥有的合法
财产权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第二,针对此类保全需求,应当由涉及相关利益的
当事人前往财产所在地区的人
民法院提交申请,而非法院自行发起主动的
财产保全行动;
第三,申请人在提出保全请求时,必须提供相应的
担保,否则法院有权拒绝受理此项申请;
第四,待处理的案件必须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范畴;
第五,必须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性;
第六,无论在
诉讼之前、之后,还是在
传票送达之前、之后,甚至在判决下达之后,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均可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
第七,被保全的房产必须与当前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性。
在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名下的房屋实施保全措施,并要求其履行特定义务或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为。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
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
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前向被
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