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提供他人作保一事,如遭
债权人起诉,其
保证责任应否承担将依据此
保证合同中所设之
保证方式而定。
此类保证方式大致分为一般保证与
连带责任保证两种类型。
若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或约定相关保证方式,则依照惯例应按照一般保证来承担相应责任。
下述是关于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的详细介绍:
首先,如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
债务人无法完成
债务清偿时,保
证人秉持
担保义务,承担
债务偿还责任的情况即属于典型的一般保证。
在此类情况下,保证人在主合同引发的
纠纷未经法庭或者
仲裁机构的审理或者裁决,同时对债务人所有资产进行
强制执行后依然无法
清偿债务之前,有权选择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需注意,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般保证人将不得享有此项
抗辩权:
(一)债务人失踪未查获,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人
民法院已正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能够组织
证据证实债务人实际拥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丧失了清偿所有债务的能力。
(四)保证人曾以书面对形式表明拒绝对此种保证行为享有优先顺位。
其次,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原始债务负有
连带责任的,那么从法律角度上来讲,它将构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在此类情况下,若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保证人在其担保义务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