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方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仅需递交充分扎实的事实依据,同时也必须附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规件条文,其核心聚焦于特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若无法令人信服地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被告将面临败诉之风险;
然而,对于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请示部分,依然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则;
2、关于被告举证的时间节点。
被告方应在第一审庭审环节结束前移交证据至人民法院,在此之后提供的相关证据将丧失证明力。
但是,如果庭审进行过程中,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不足之处,人民法院有权随时要求当事人补充,被告有义务予以补充完善;
3、在诉讼程序中,被告方不得擅自出面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
唯有得到人民法院正式通知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时,被告方可合法进行取证工作。《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