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件原本属于公共检察机构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介入调查的范畴之内,只不过在被害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和控告之后,公安机关拒绝启动调查程序,或者是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了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决议,甚至是在坚持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情况下,但由于被害人手握证据且确能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一来,在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之时,便无法实施调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