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可变更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之间的差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首先,两类合同生效所需的前提条件大相径庭。
可变更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奏效,而可撤销合同仅需要具备撤销权之人提出申请,即可促使其失效。
其次,它们触发的起因各异。
可变更合同源于双方当事人欲对原定合同条款进行调整;
而可撤销合同则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或者当事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不当行为所导致。
再者,有权主张这两种权利的主体也有所不同。
在可变更合同中,只有合同双方具有此项权力;
然而,在可撤销合同中,任何一方都可能成为撤销权的行使者。
最后,关于确认或管辖机关的问题,二者亦存在显著差别。
在可变更合同中,确认权通常归属于法院;
而在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往往由仲裁机构负责裁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