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为人出于两个或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或以上的行为,且这些行为符合两种或以上的犯罪构成时,我们便将这种情形定义为实质性的数罪。
关于此概念,刑法理论中将其称为“实质的数罪”。
然而,当涉及到数罪并罚时,这里是指当一个人身负数项罪名,由法院在逐个判定他们必犯的各项罪行并依法量刑之后,再根据特定的原则来决定应施加给他们的最终刑罚。
从这点来看,数罪并罚的定罪量刑过程所涉及的问题,相较于单一罪行的刑罚适用过程要复杂得多。
它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首先,数罪的特性要求行为人必须犯有数项罪行,如果某位行为人并未实际犯下实质性数罪或独立的数罪,那么他就失去了进行数罪并罚的事实前提,自然也就不属于需要并罚的范畴。
其次,时间特征方面,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期限之内。
尽管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各异,但我国刑法对于数罪并罚的适用,则将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所犯的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
同时,对于在不同刑事法律关系发展阶段内所实施或发现的数罪,我们会采取不同的并罚方式。
最后,原则特征方面,我们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之上,依据法定的并罚原则、范围和方法,来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