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在诸多法律条款中并不被视为一般的债务范畴。
这是由于,违约金的本质特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其补偿性的使命上,同时,尊重并关注了惩罚性因素,而违约赔偿金通常始终遵循可预见的实际损失作为其最高限额。
此外,违约金并不具备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亦非主要债务的代表,因此,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违约金的受偿顺序往往排在一般主债务之后。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应按照违约情形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式。
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增加;
反之,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实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样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适当的削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