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在完成股权转让之后,原则上将失去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的第七条明确指出,倘若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公司章程中的相应规定,以诉讼方式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某些特定文件资料,那么此类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受理。
然而,如果公司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上述规定的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该原告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那么人民法院将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若原告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其持有股票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并据此提出了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请求,则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