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对于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时所约定的使用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均不会予以回收。
然而,在特定的广泛情境下,考虑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我国政府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的年限以及其在开发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