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联交易禁止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营利性法人而言,其投资者有责任不能滥用自身作为投资者享有的权益来损害法人或其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
其次,在营利性法人内部,投资人亦不得滥用法人所固有的独立地位以及其有限责任之原则,从而对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威胁;
最后,如果投资人因为滥用其投资者权益而给法人或其他投资者带来经济上的直接损失,那么他们就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