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却存在着严重违反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情况,因此在该行为自创立伊始,无论何时何地,不论存在什么情况,都不会按行为人所期望和设想的意愿去产生预先设定的法律效果和影响,这种违法行为名为“以上所述”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其创设之日起就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