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时房产增值部分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必须按照每种特定情境进行详尽的个案分析。
现就两种较为典型的情形逐一阐述如下:
首先,如果此套房产系婚前置办,且其中一方并未做出任何实质性贡献的话,那么在购房过程中,若由该方全额出资并以其名义购置,则此房产将被判定为个人所有财产。
因此,在此类情形下,即便房产发生了增值现象,这一部分的财富也仅仅属于房产原值的范畴,并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时,此类房产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参与分割,而是按照个人财产来处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若另外一方在维护、保管以及投资等方面为这套房产的增值作出了一定的努力,那么在分割时很可能会参照贡献比例给予适当的补偿,至于最终的结果还需要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
其次,如果这一住宅房产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就应该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全面合理的分割处理。
在此基础上,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无需再行单独列项进行明确的分割事宜。
但如果这套房产是由单方向其自有资金购入,而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话,关于增值部分究竟如何划分,双方可以先行协商,倘若协商无果,最终则须由法院依循财产具体情况,兼顾保护子女、女性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由拥有房产权属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