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消解,依据造成此种现象的深层次成因,可以被划分为两大类别:
第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消解,主要是指因为民事主体的明示或暗示的意志表示,从而导致物权关系的终结。
在此过程之中,包括了遗弃、合同以及撤销权的行使等具体途径。
其中,遗弃的含义主要是指主动消除物权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单个自然人或法人的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所有情况下,物权权利人都应当亲自赴登记机关表达其对消解物权的意愿,同时履行相关手续以完成涂销登记,否则,任何对此前存在的物权进行消解的行为都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类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诸多因素所引发的物权消解,例如财产标的物的自然损失,针对该情况需要根据社会常识和观念来评断财产标的物是否真的已经消亡;
再比如法定时间期满后导致的物权消解,例如当抵押权背后的主债务消解之时,原先的抵押权也将自动随着消解。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融为一体,即同一种物品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最终归属于一个主体。《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