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建立契约关系之称号夸大其词地进行不实的协商过程中,对另一方
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失,那么,其行为应被视为是需要负起
赔偿责任的。这一行为中所提及的“恶意”,是指
行为人虚伪地利用协商和谈判作为表面形式,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有意愿与对方缔结契约的真实内心意图。同时,这种行为也包含着一种人为的蓄意性,即通过缔
结婚姻来故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里所谓的"恶意",须涵盖两个方面的要素:首先,行为人实际上并无与对方达成协议的真正意愿;其次,行为人在自己心中怀有故意给对方带来损失的明确目的与动机。这些因素都是"恶意"在此类合同过失行为中必不可少的核心要素。《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